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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专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庆,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阎静,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庆及其辩护人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刘某1因与被告人王玉庆的女朋友陈秀存在感情纠纷。2017年3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1持弹簧刀在习水县同民镇综合市场陈秀租住房楼下的巷子内与被告人王玉庆发生抓扯,后被告人王玉庆跑到巷口停放的车内拿出棒球棍,返回巷内将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打伤。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玉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玉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庆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本案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其系事先预谋持刀欲伤害被告人,因其主动挑衅才导致本案的发生;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故意伤害的动机;3、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与受害人积极协商赔偿;4、被告人家中尚有年幼的女儿及需要赡养的父母。望法庭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王玉庆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王玉庆向受害人刘某2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00元,受害人刘某2对被告人王玉庆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由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玉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王玉庆的犯罪手段、情节、结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