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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生命无价,交通肇事罪支付谅解费不得抵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雄
秦某、陈某某、陈某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律师,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
上诉人秦某、陈某某、陈某雄共同上诉请求:撤销(2019)渝0233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牟某某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苟某某支付8万元是为刑事赔偿责任,且秦某、陈某某、陈某雄给苟某某出具的收条上已明确载明该8万元与民事赔偿无关,因此该8万元不应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赔偿责任相抵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牟某某雇佣苟某某从事货物运输业。2019年5月24日11时50分,苟某某驾驶渝xxxx号轻型货车在重庆市忠县拔山镇Y425芋荷村村道3km(小地名:拔山镇万寿路30号)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秦某及其丈夫陈德林发生碰撞及碾压,发生秦某及陈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6月8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二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
2020年6月4日,(2020)渝023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已明确载明,“审理过程中,苟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0000元并取得谅解……”。故苟某某向秦某、陈某某、陈某雄支付的80000元,应为苟某某履行的赔偿款。苟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虽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已明确表示,所支付的赔偿款,不要求退还。苟某某向秦某、陈某某、陈某雄支付的80000元应从牟某某应承担的损失395805.32元中,予以减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秦某、陈某某、陈某雄赔偿各项损失556505.32元(含安诚保险垫江支公司已垫付的74608.01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牟某某支付63494.68元。三、驳回秦某、陈某某、陈某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牟某某负担。
二审中,秦某、陈某某、陈某雄提交了收条两张,拟证明2020年5月23日、26日秦某、陈某某、陈某雄收到苟某某支付的款项共计8万元,秦某、陈某某、陈某雄在收据中明确载明该款项是赔偿2019年5月24日交通事故的陈德林、秦某的精神抚慰金,且与民事案件中的赔偿及精神抚慰金无关。经质证,牟某某、苟某某、安诚保险垫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牟某某认为8万元是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费用,当时是说要苟某某赔8万元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现8万元已支付,就应当在牟某某的赔偿范围内减8万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忠县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说明该证据来源于法院的案卷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苟某某在刑事案件中赔偿的80000元自牟某某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剔除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秦某、陈某某、陈某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
二、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秦某、陈某某、陈某雄赔偿各项损失620000元(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已垫付的74608.01元,摒除后实际应支付赔偿款545391.99元)。
三、由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陈某某、陈某雄赔偿各项损失5648.32元。
四、驳回秦某、陈某某、陈某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